第三章 系统的调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.1.1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调试,应在建筑内部装修和系统施工结束后进行。 第3.1.2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前应具备本规范第2.1.2条和2.1.3条所列文件及调试必需的其它文件。 第3.1.3条 调试负责人必须由有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,所有参加调试人员应职责明确,并应按照调试程序工作。 第二节 调试前的准备 第3.2.1条 调试前应按设计要求查验设备的规格、型号、数量、备品、备件等。 第3.2.2条 应按本规范第二章的要求检查系统的施工质量。对属于施工中出现的问题,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解决,并有文字记录。 第3.2.3条 应按本规范第二章要求检查系统线路,对于错线、开路、虚焊和短路等应进行处理。 第三节 调 试 第3.3.1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调试,应先分别对探测器、区域报警控制器、集中报警控制器、火灾警报装置和消防控制设备等逐个进行单机通电检查,正常后方可进行系统调试。 第3.3.2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电后,应按现行国家标准《火灾报警控制器通用技术条件》的有关要求对报警控制器进行下列功能检查: 一、火灾报警自检功能; 二、消音、复位功能; 三、故障报警功能; 四、火灾优先功能; 五、报警记忆功能; 六、电源的自动转换和备用电源的自动充电功能; 七、备用电源的欠压和过压报警功能。 第3.3.3条 检查火灾自动报警的主电源和备用电源,其容量应分别符合现行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,在备用电源连续充放电3次后,主电源和备用电源应能自动转换。 第3.3.4条 应采用专用的检查仪器对探测器逐个进行试验,其动作应准确无误。 第3.3.5条 应分别用主电源和备用电源供电,检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各项控制功能和联动功能。 第3.3.6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在连续运行120h无故障后,按本规范附录一填写报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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