物业管理公司在其受托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的责任界定问题,表面上是法律规定不明,实际上其根本原因是立法立场问题。对于物管区域的停车到底是占位还是保管,或是双重关系,站在不同的立场则有不同的认识。物管公司一方希望将该关系定为占位关系,而车主一方,肯定希望定为保管关系。 一、存车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角度来看,因存车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虽有不同,但由于车辆保管是以占地为前提的,其中包含场地占用的性质,因此,保管与占位并非完全矛盾的两个概念。要区分保管和单纯的占位,应从保管的性质着手。保管合同是一种双重实践合同,必须以保管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,并以是否有偿作为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。 二 、保管关系的确定 存车人进入物管公司管理的停车场(地)存放车辆,双方对合同性质有明确约定的,从约定;没有约定的,则要视不同情况而定。如果物管区域的停车场(地)经公安部门办理了备案批准手续,可以对外从事收费停车业务,具有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要求的停车场(地)的管理制度、管理人员和管理范围等条件,存车人在此存车,应视作双方有建立保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。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: 1.物管公司对存车人发放停车证或其他凭证,存车人凭证方能开走车辆的,应当视作双方依照交易习惯履行了存车交付手续,并由物管公司拥有排他的占有权,符合保管合同的条件,保管法律关系成立。 2.如果存车人交付了存放车辆的有关费用,物管公司未发放停车凭证,仅向存车人出具了停车发票。这种情况是否具有保管的性质,不能一概而论。如若存放的车辆并非随停随取,停车场(地)要对车主进行大致辨认或凭车钥匙方可取走车辆,则可认定停车场对车辆具有排他的控制权,停车发票可视作车辆存放在该停车场的凭证,此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交付与看管的关系,应当认为保管法律关系成立。 3.保管合同中保管方承担的责任要比占位的大一些,相应地管理成本也要高一些,如停车费中能够体现这一保管与单纯占位的区别,也可以认定为事实上的保管关系成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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